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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误诊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误诊的法律责任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多种原因会导致医院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病历书写不规范、封存病历不完整、关键病历缺失、医护人员相互代签名、伪造患者签名、医生没有相应的诊疗资格、医疗机构及医生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对患者的某一病情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实施某一治疗行为、误诊、漏诊、延误治疗等,其中误诊在医院承担责任中评判专业性更强、更为复杂。接下来笔者就误诊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逐一分析探讨。

、误诊法律责任的前提

医疗纠纷案件根据案由及适用法律法规的不同,一般分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两类。从法律关系上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则属于合同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适用于患者就诊后,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没有向医院支付,医院向法院主张患方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时,而对于其它医疗纠纷案件通常情况都按侵权案件来处理,即便法院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一般也参照侵权类案件来处理。误诊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也是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即侵权类案件来处理,而作为侵权案件,误诊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应具备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后果)和因果关系。

(一)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

(二)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总则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为构成一般过失;加上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成为重大过失。

(三)损害事实(后果)。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意义上采最广义的损害概念,不仅包括现实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以下特征: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等。

(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问题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大小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

在侵权案件中,作为一般侵权必须同意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加害人才应承担责任,医疗纠纷案件也不例外,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直接推定过错的情形“即(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除外。但是误诊主要是与医疗技术水平有关,一般不能适用侵权侵权责任法第58条。因此,同时具备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后果)和因果关系一般承担侵权责任的个四要件是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二、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

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实质上是指什么情形下的误诊才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误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不能简单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应当按照是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判定。误诊是否存在过错(过失)是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9 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不属医疗事故不一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57条还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过错(过失)所导致的误诊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但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叫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来判断诊断行为是否规范,诊断医生是否尽责。因为医学是个很复杂的学问,患者个体差异大,而且疾病发展也复杂,难免出现意外,关键是看医生能否尽职尽责,是否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医疗过错主要体现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防范没有防范,这是一个基本衡量原则。

审判实践中,衡量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是否完备,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生,病情是否稳定等。二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面,有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无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自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病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目下结论。总体而言,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生诊断时的心理状态,考察其有无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三是医院的等级及所处的地域间发展不平衡,医疗水平和条件差参不齐。对于诊断的辅助手段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对疑难杂症的诊断难度增加,往往级别越高的医院因其整体的设施及技术力量等因素,医疗水平就越高,因而诊断能力就越强。总言之,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就是审查医患双方就医院履行义务“当”与“不当”。如果医院履行义务“不当”,即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有无,是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和医疗机构的误诊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误诊导致误治,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若和经济负担,造成了患者暂时性机体结构破坏或延误医疗时机造成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疾病的共性、药性作用的复杂性,一些虽有过错的误诊没有导致误治,患者没有损害后果,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临床误诊的性质不同,涉及到法律责任也不同,从过错原则上看,无过错的误诊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存在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包括由误诊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经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一章中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民事担赔偿责任。

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或者患方未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通过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认定医疗机关的误诊行为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对未尽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的损害,一般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对医院和医护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理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罚则一章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有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吊销其执业证书等。

(三)刑事责任

经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医疗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

由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加之患者个休差异,疾病临床表现的多样性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所有的误诊都让医院承担责任,因此一定范围内的误诊是可以免责,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误诊可以免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即便是误诊医疗机构也可以免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

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因此,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均可以成为误诊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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