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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产妇跳楼事件引发的思考

2017年831日,榆林市第一医院发生一起产妇坠楼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前不久,央视公布了事件还原的有关资料。在对死者悲悯的同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思考,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有所助益。

一、 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问题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法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法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案中,虽然产妇马某委托其丈夫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住院生产有关事项,但本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独立作出民事行为的资格,即使代理人与本人对是否剖宫产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反,依据民法规则,本人的表示仍受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无论是家属还是医院,都无权违背产妇意愿作出决定,否则就是违反民法的行为。

   二、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造成马某死亡后果,从法律角度分析,系数因一果,医院和马某本人均对此负有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服务提供者、经营者,对作为服务接受者、消费者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产妇马某作为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待产、处于医护人员管护之下的患者,其脱离医护人员的监护,并且能够进入尚未启用的手术室坠楼,医院在人员管护和相关设施安全防护方面均负有责任。

医疗行为过错责任。从侵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医学界比较统一的观点在于,医院应当以对母婴最为有利为原则来选择生产方式,这与法律界主张的患者本人享有至高无上的决定权是存在冲突的。虽然,医院未及时满足患者马某按常理具有合理性的诉求与其坠楼有间接关系,但笔者认为,尚不能轻易判定其属于医疗上过错行为。对类似问题,由于医学界和法学界各说各话,当患者自身的决定与医院依专业知识、经验所作的判断不一致时,就产生一个衡量取舍的问题。公正地讲,我们不能简单认为,凡是患者主张的方案都是最优的,从医疗专业知识及其本身固有风险而言,由于个体体质等方面差异,同样医疗方式可能产生不同的治疗效果。这种专业性的责任认定,由医疗鉴定委员会作出方为公允。

患者作为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情理上,我们应该对产妇马某在无法实现其剖宫产诉求的情况下选择轻生,多一些理解和包容。但在法律面前,一个人必须对自己主观意思支配下的行为承担后果。《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就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来讲,死者故意跳楼的行为属于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相比之下,医院的场所安保上的不作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外部条件、间接原因,责任相对患者马某而方要轻一些。

三、 本案引发的思考

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只有从马某事件中汲取教训,此类悲剧才能不再发生。

首先,心理教育引导极为重要和必要。医疗行业应当针对围产期抑郁症,提前采取相应的思想沟通引导措施,让产妇对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受极度疼痛有充分思想准备,提前打好“提前量”和“预防针”。退一步讲,这一极端事件也提醒家长们,在养育孩子的过程中,需要高度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防止形成具有某种风险的性格。

其次,医疗操作规范需要继续完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医院就医疗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患者本人与亲属、患方与医方在治疗方案上发生争议的情况进行研判,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和应对预案,防止不可控事件的发生。

再次,法律宣传亟待深化。医院应当通过普法,让医务工作者懂得患者依民法对医疗行为的最终选择权。法律界则应通过广泛深入地普法,特别是以案说法等方式,让患者理性地面对医疗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并辅之以德治,增强医患双方信任,促进医疗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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